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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    【案情】

          自2016年1月至6月,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某市城区驾驶踏板摩托车,以假借打电话为由,将他人手机骗至手中之后携手机逃跑,如此作案八起,涉案金额七千余元。2016年6月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。
          【分歧】
          本案的争议是如何定性刘某某的行为。就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:
         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,手机在犯罪嫌疑人手中,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,犯罪嫌疑人携手机逃跑的行为并不属于当场公然夺取,没有致人伤亡的任何危险性,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。
         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夺罪,犯罪嫌疑人“借得”被害人手机之后,被害人就在犯罪嫌疑人跟前,并没有丧失对手机的占有,犯罪嫌疑人取得手机之后在被害人面前逃跑,存在公然性,因此应认定为抢夺罪。
         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,犯罪嫌疑人采取欺骗的手段,将被害人的手机骗到手中,之后潜逃,因此认定为诈骗罪。
          【评析】
        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理由如下:
          1.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
          如何认定刘某某的行为,应综合考虑案件中财物是否仍处于被害人的紧密占有状态、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暴力行为是否针对财物、犯罪嫌疑人是否制造了被害人不能夺回手机的机会。该案中被害人将手机借给犯罪嫌疑人之后,仅仅是允许其在身边附近打电话,被害人始终在一旁等待嫌疑人使用完毕归还,即手机始终处于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,一直处于被害人的支配、控制之下,被害人的行为仅仅是导致财物占有的松弛,没有发生占有的转移;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面前突然携手机骑车逃跑的行为,使得被害人没有夺回手机的机会。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。
          2.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
         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,抢夺罪是抢夺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,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。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,而并没有对是否存在人身伤亡的可能性加以限定。认为刘某某系盗窃的观点,过多强调了该罪是否存在人身伤亡的可能性,并不符合刑法的规定。
         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欺骗的行为,但是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,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,该案中被害人仅仅是将手机借给犯罪嫌疑人,并没有处分手机的意思,所以并不存在处分行为,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诈骗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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